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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化资产负债比例管理,
3.巩固农村合作金融组织与社员之间的密切关系
合作金融组织的社员一般来自同一个社区。社区范围的狭小性决定了在同一社区内,社员个体面临着同样的经营环境,减少了农村合作金融组织因地制宜制定经营战略的成本。同时,由于全体社员来自同一社区,决定了社员之间的风俗习惯、文化传统乃至道德观念具有同一性,社员之间的关系除了地缘关系之外,还有血缘关系这一强大的纽带,因而,社员与社员之间、社员与合作金融组织之间利益易于协调,矛盾易于解决,这就决定了合作金融组织与商业银行相比,具有地缘、人缘优势。合作金融组织因为距社员近,了解社员的生产经营情况、经济情况、社员的信誉,合作金融组织的单位交易费用就相应地低于商业银行对农民金融服务的单位交易费用。合作金融组织的地缘、人缘优势在合作化的任何时期都不应丢失,无论是农村信用社还是农村合作银行都要充分利用这一优势。
此外,农民加入合作金融组织的初始目的是为了以较低的成本获得资金,通过农民自身的金融合作,在农民内部调剂资金余缺、融通资金,就可以缓解资金对农业生产的制约,增加农民获得生产要素的机遇。农民向合作金融组织投入股金,就是农民显示自己信息的一个方式,表示农民愿意承担合作社社员应尽的责任,同时也显示了农民有优先获得信贷资金的权力,并且还可获得一定的优惠。农村合作金融组织在接受农民入股时,也就表明愿意承担相应的责任与义务,为社员提供资金供给及其他服务,保证资金不受损,同时表达了具有决定资金的使用结构、投资方向的权力的信息。当农民入社后,在农村合作金融组织与农民之间就形成了一种契约关系,这一契约能否顺利地执行取决于农民与农村合作金融组织之间的目标是否相容。要保证社员与合作社之间的契约能够很好地被执行,关键在于合作社对社员的审查,如果社员符合放款条件。则可以优先获得贷款;如果社员不符合放款条件,就不能得到贷款。因此,农村信用应要巩固与社员的关系,就不能完全考虑信贷资产的盈利性,在保证资产安全性、流动性的情况下,要优先对社员提供资金服务。即使是成立农村合作银行,在以追求利润为最大化目标下,在某种情况下,也要以牺牲收益来保证对社员的服务。而这正是社员与合作金融组织之间“鱼水相容”的关键所在。
4.健全金融法规体系
长期以来,农村合作金融组织的法律地位和权益不明确。通过制定《信用合作法》,以法律形式规定合作金融组织形态的运营规则,确立其合作金融性质。根据合作金融的基本特点及我国的实际情况,《信用合作法》应在信用社的组社目的、组织形态、市场准入、社员资格审查、管理方式、业务种类、业务范围、经济核算、国家政策扶持、中央银行审计监督、贷款担保、信用社的权益等方面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使得农村信用合作社的经营行为及人民银行的监管有法律依据,同时也保障了农村信用社以及社员的正当权益。
此外,农村信用社和商业银行还面临破产兼并、资产转让、企业收购、公司设立与合并、抵押保证、法人制度等方面法律规定的不完善、不健全,使债务人在资产重组中逃废银行、信用社债务成为可能,金融债权因此而得不到法律的充分保护。在刑法中,贷款诈骗犯罪主体仅限于自然人,因而难以运用刑法手段追究单位诈骗贷款行为,这使贷款审查增加了难度,对保全信贷资产极其不利。因此,应尽快修改和完善有关抵押保证、破产兼并、债权债务转移与转让、法人制度与责任等相关法律制度,建立债的抵销制度,建立银行账户数据库统一查询制度,依法制止逃废银行信用社债权行为,最大限度地维护和保障金融债权。
( 《农村经济文摘》2009年第8期, 华南农业大学经贸学院课题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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