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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誉理论面面观,
实际上,上述的处理方法可归纳为这样两种模式:(1 )可摊销资产模式。主要有美国、加拿大、日本、英国和国际会计准则委员会等使用,其中英国和国际会计准则委员会经历了一定时间的曲折,1990年以前,英国公司法规定,合并商誉既可作为一项可摊销资产也可直接冲减控股公司的股东权益,但由于这种方法对股东权益的压力太大,并且由于采用直接冲减权益法提高了未来年度的合并收益而被谴责为欺诈行为。所以,在1990年由英国会计标准委员会颁布了《合并商誉的会计处理》(即ED47),对合并商誉的处理作了严格的限定,即合并商誉的会计处理只可将其作为可摊销资产,并且规定,除特殊情况外,合并商誉可按40年的最高年限予以摊销,一般情况下,摊销期不得超过20年。国际会计准则委员会在第22号准则《企业合并会计》规定,合并商誉既可作为一项可摊销资产予以资本化,并按其经济寿命进行摊销,又可将其直接冲减控股公司的股东权益。1989年颁布的《财务报表的可比性》(即E32), 对合并商誉的会计处理进一步限定为只可将其资本化为一项可摊销资产,并且明确规定其最长摊销年限不得超过20年。(2 )灵活的处理模式。主要有墨西哥、印度等以及除英国以外的欧盟国家使用,这些国家对合并商誉的处理都采取灵活的规定,既可以将合并商誉资本化为一项可摊销资产,在不超过最高法定年限内进行摊销,又可将其直接冲减控股公司的股东权益,其中瑞士还允许将合并商誉资本化为一项不可摊销的资产。
面对以上种种不同的处理方法,笔者认为,我国控股公司在购买其他公司的有表决权的股份并取得控股权时,应将合并商誉严格限定为资本化的可摊销资产。这不仅符合我国目前会计信息使用者的素质及利用信息的能力,更重要的是这样处理符合合并商誉会计处理的国际发展趋势,也更符合审慎原则。
传统的商誉理论不在自创商誉形成之时确认的主要理由是,商誉的形成受到多种因素的制约,即使是专为形成商誉而支付了费用的情况下,也会因无法确认其究竟为形成商誉产生了多大可以用货币计量的作用,从而,从稳健性的角度出发,会计人员只得将这些支出列作费用处理,只有在产权转让时,其价值才可量化。
随着企业并购的不断升温,在近年来不断出现较大商誉时,这种传统的商誉理论已岌岌可危,必须创新。其主要理由是,等到企业发生产权交易时再确认商誉,实际上是在一定程度上偏离了权责发生制的要求,也没有真实地、及时地反映企业超额盈利能力的信息,若不及时地向使用者提供有关商誉信息,既不能满足经营者正确报告受托责任的要求,也不能满足与企业有利害关系的各方利用会计信息进行经济决策的需,也就是说,不及时确认自创商誉有悖于会计信息相关性和可信性,特别是在企业并购价格中包含较大的商誉时,只在实现时才确认商誉显然是不合适的,因为,这样无法解释,“如此庞大的商誉是否在合并收购之日才突然形成?它究竟代表被收购公司何时何月的业绩?”(注:葛家澍:《当前财务会计的几个问题——衍生金融工具、自创商誉和不确定性》,载《会计研究》1996年第1期。)
三、商誉计量:总价值与分摊的确定
如何计量商誉的价值,有相互联系的两层涵义,一是如何计量商誉的总价值,一是如何分摊商誉的价值,后者的存在又明显地与把商誉确认为“一项长期资产且要系统地分摊”这一惯例相依存。对于前者,在现行实务中,主要方法有如下三种:
一是割差法。是按照被并购企业总体资产的公允价值与其各单项可辨认资产的公允价值之和的差额来确定合并商誉。显然,这种计量方法是一种较接近“超额收益论”的量化商誉的方法,问题关键是如何正确地确定有关可辨认资产的公允价值,以及这些公允价值与估计的企业整体的公允价值是否能真正代表企业的未来价值。
二是超额收益本金化价格法。其理论依据是,商誉是企业为获取未来超额收益而在现在发生的一次性支出。这里的“超额收益”是指比同行业的平均利润更高的利润。若以G表示商誉,D代表预期年平均净收益,r代表该行业典型的年平均资本所得率,C代表企业的资本额,j 代表商誉项目上可获得的年平均所得率,那么,G=(D-rC)/j。这里,确认“超额收益”可能是企业以前一定时期内的平均超额收益或企业未来的预计超额收益,或者它们各别的调整后的数额。
三是超额收益折现法。其理论依据是,商誉是可以带来收益的经济资源,因此,未来超额收益的折现值应是获取的商誉当时的实际价值。若Si代表第i年企业可获取的超额收益,r为年折现率,N 代表企业获取预期超额收益的年份数,那么,商誉G可按如下公式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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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Σ1/S[,i](1+r)
i=1
关于商誉的分摊问题,主要是用何种方法将商誉的总价值在分摊期内分摊的问题。
一般地,分摊商誉总价值的方法有三种:(1)直线法。即, 在分摊期内,每年分摊的商誉是均衡的,这种方法的最大优点是简便,被广泛采用。(2)加速摊销法。 也就是在尽量短的时间内将外购商誉的价值摊销完毕,并且,摊销的早期的每年的分摊额较多,而后期却较少,这实际上就是要在较短的时间内将外购商誉的投资收回来,也就是隐藏着未来企业可能收不回对外购商誉的投资这一假定,是地道的稳健主义的表现。(3)贴现法。 是将外购商誉的贴现值的年初数与年末数之差,作为计提外购商誉每年分摊额依据的方法。
IAS22明确规定摊销期限的上限是5年,同时指出,即使出现特别例外的情况,也只能以20年为限;我国《具体会计准则》(征求意见稿)中,选择了法定有效期限和受益年限两个标志,要求在体现稳健性主义的前提下,将分摊期限的上限定为10年。有的学者认为,商誉的分摊期限,不能人为地规定,应当在充分地考虑其经济年限和技术年限的基础上,确定一个分摊年限的区间,由企业自行确定。从理论上说,这一看法,是合理的有价值的,但是,在实际操作上,却遇到一个难题,如何考虑商誉的经济使用年限和技术使用年限?
关于如何正确地确定商誉的摊销期限,笔者以为,除了必须实行法律规定期和企业章程规定期优先选用,以及贯彻稳健原则外,还可以在考虑以下因素后作出综合的认定,(1)企业或行业可以预计的寿命;(2)产品陈旧、需求变化和其他经济因素的影响;(3)关键雇员个人的或集体的预计工作年限;(4 )竞争者或潜在竞争者可能采取的行动;值得说明的是,无论如何确定摊销年限,都必须在合并财务报告中注释说明。
此外,在商誉的摊销时,还有必要考虑如下重要问题:(1 )是否有必要区分外购商誉所带来的收益与因外购商誉而所引发的购入者超额收益的增加?(2)是否应适当考虑在外购商誉的购入后, 外购商誉与自创商誉的未来超额收益可能出现的增加、减少和不变?(3 )是否应适当考虑在外购商誉购入后,外购商誉的增加、不变或减少与其所采用摊销方法确定的应计入各期成本或费用的数额,是一致性胜于相关性,还是反过来?
负商誉,就是企业并购成本低于其获得的被并购者可辨认净资产的公允价值的份额。
美国会计原则委员会1970年发布的第17号《意见书》曾建议“当购进一个企业所花费的成本少于其可辨认资产的市价或估价总和减去负债,其差额应予以分配,以冲减购入企业的非流动资产价值。如果分配以后尚有余额,则可列为递延贷项,在以后年度的收益中有计划地进行摊销。”美国会计学者认为在通货膨胀时期,所取得净资产的现行价值有可能大于购受该实体的成本总额。我国企业会计准则×号《无形资产(征求意见稿)》认为“企业购买另一个企业时所支付的价款少于被并购购企业可辩认净资产的公允价值的差额,称为负商誉。负商誉应确认为企业的递延收益,并在不短于5年的期限内等额摊销,计入各期损益。”
许多的学者反对使用负商誉(Negative Goodwill)概念, 因为它与许多会计学基本理论相矛盾。
首先,负商誉概念与商誉是资产的基本性质相矛盾。商誉作为一项无形资产,无论是从理论上分析或还是在实践上,资产不可能有负资产。第二,负商誉概念与商誉定性理论相背离。无论是“超额收益论”或是“好感论”都肯定商誉是企业正面、积极、有利的形象或价值的综合。第三,坚持历史成本(实际成本)原则,必将抛弃负商誉概念。一个企业购买另一个企业,与购买一项资产一样都是一种交换。因此,在理论上应遵循同样的原则,企业购买一项资产时以其所支付的款项(代价)入账,同样,购买整个企业也应以支付的代价入帐。果真如此,则不会出现负商誉的现象。
与此相关,对如何处理这种并购成本小于被并购购企业可辨认净资产的并购份额,不能将其简单地计入“负商誉”帐户。一种做法是,将它先分摊到除长期有价证券之外的非流动资产项目中,如果这种分摊使这些非流动资产项目的余额降为零后,还有未分摊的部分再计入“递延贷项”(Deferred Credit)。这种做法的理由是,第一, 可辨认净资产的公允价道之所以高于其相应的并购成本,并不存在什么负商誉,而是由于被并购购企业的除长期证券投资之外的非流动资产的公允价值很可能被高估了;第二,错误地估计被并购企业的流动资产、负债和长期有价证券的公允价值的可能性,要少于错误地估计负商誉的可能性。另一种做法是,将被并购企业净资产公允价值超过并购成本的差额直接记入“资本公积”帐户,即承认它是一种未实现的公积金,也可以在将来相关资产折旧或变现时逐渐地或一次转入留存收益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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