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6年美国对《国内收入法典》进行修改,加入了关于无形资产交易的定价也要符合正常交易价格标准的内容。
1993年美国率先采用比较利润规则,规定外国公司在美国的最低纳税利润,不得低于美国当地公司平均利润的75%,并把它作为转让定价的规则。
随着经济和科技的发展,产品的科技含量越来越大,产品的可比较性越来越小,用公平交易价格规则越来越难,美国在1994年修改《转让定价规章》时,又加入了可比利润法,并规定在转让定价调整规则中,采用最优法原则。即在选择转让定价调整方法时,选择最能适应关联企业交易的实际情况,最能反映正常交易、最具有可比性的方法,以使转让定价的调整尽量准确。
1996年美国发布了关于转让定价处罚条款的实施细则规定,对严重偏离正常价格的转让定价行为,应按规定进行处罚。美国税法规定,企业避税(所得税)净额达500万美元以上的,除如数追缴外,还将处以20%-40%的罚款。
1999年美国国内收入署公布了《转让定价审计准则》,对国际税收稽查人员,提供了异常周密的转让定价审计程序,对转让定价调查审计的深度与广度都有所发展。
(2)避税港对策税制
美国于1962年制定了避税港对策税制,列举了美国当时认定的39个避税港,明确了本国居民设立在避税港受控外国公司的认定标准及相关防止避税的制约措施。美国对运用避税港避税行为明确规定:凡是受控外国公司(包括在避税港设立的由本国居民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外国公司)的利润,不论是否以股息分配形式汇回母公司,都应计入美国母公司的应纳税所得征税。
(3)资本弱化税制
为防止跨国公司是通过将投资作为贷款来虚增利息支出达到避税的目的,1989年美国即制定了资本弱化税制,规定债务与资产比率为1 .5∶1,凡债务与资产比率超过以上标准视为资本弱化。对超过比率的债务,其利息支出不允许列支,并从税收角度视同权益,要求依法缴纳预提税。
(4)对滥用税收协定的规定
美国针对滥用税收协定的避税行为采取的措施包括:(1)在国内立法中制定目的在于反滥用税收协定的特殊条款。(2)在税收协定中列入反滥用协定的特殊条款。例如,美国在其对外缔结的50多个税收协定中,约一半包含了反滥用税收协定的条款。
2.中美反避税税制的差异比较
美国的反避税税制主要有避税港对策税制、转让定价税制、资本弱化税制以及防止滥用税收协定的措施等,基本形成了一个反避税的体系,我国目前只在转让定价及预约定价方面有专门规定,对防止利用避税港、资本弱化以及滥用税收协定避税方面的规定还是空白。美国的反避税税制立法严谨,内容详尽,操作性强,就目前转让定价税收法规与美国相比,我国在这方面的立法尚显简略,很多方面需要完善。
(1)美国对无形资产和劳务交易的转让定价制定了专门的规章,对两者的定义及涵盖的内容,调整的原则和方法以及适用的条件等都详细地予以规定。我国对于转让定价问题最复杂,最容易产生税务纠纷的这两个领域没有具体规定。
(2)美国转让定价的举证规定较严格,把异议举证责任转移给纳税人。税务部门核定价格后,纳税人如有异议,纳税人负有举证责任。同时要求外国分公司或代理处和母公司一样申报举证。我国尚缺乏这类条款,造成被调查的纳税人经常讨价还价与税务机关周旋,税务机关由于无法掌握全面真实的资料,转让定价的工作往往处于被动。
(3)美国对纳税人应申报和呈送的账证资料的数量和质量,要求非常高。美国规定转让定价的纳税人最低限度要提供以下6种记录资料:原始账册和业务凭证、编制损益表的原稿及有关记录、有关定价的所有文件、有关外国政府和涉及第三方的资料、所有权与资本结构记录、以及非销货业务(如贷款、提供劳务等)。同时要求这些资料都要有英文译本,长期保存美国境内备查。而我国转让定价税制中并没有规定纳税人在其经营过程中要作相应的文件准备,只规定了税务机关进行转让定价调查审计时,需要企业提供相应的文件资料或对有关文件资料进行确定和进行举证。
(4)美国税法明确规定对严重偏离正常价格的转让定价导致少报应纳税额按规定进行处罚。我国只对转让定价纳税人未提供或未能及时提供法律或税务局要求的资料处2000——10000元人民币罚款金,而对转让定价少报应纳税额只进行纳税调整的,对其因调整而延期交纳的税款不加收滞纳金和处罚。
(5)反避税机构和人员方面
美国在11万联邦税务人员中,数百人专门从事反避税工作。同时,美国还拥有一支精干的税务警察队伍,把避税当成偷税一样来严厉打击。我国随着国地税分设,以及以查、征、管三分离为特征的税收征管改革的推行,很多地区先后撤销了涉外税收管理机构,分散了涉外管理人员,没有专门从事反避税工作的人员。另外,开展反避税工作税务人员由于素质跟不上,往往很难应付复杂情况。
(三)中日反避税工作差异
1.日本反避税税制
日本作为OECD成员国之一,其国内转让定价税收立法以《OECD转让定价指南》(1975版)为基础,以“公平交易原则”为基准。国内立法主要文献为:国会1986年颁布的《特别税收措施法》(第66-4条),内阁1986年颁布的《特别税收措施法执行令》(第39-12条),此外财政部和国税厅还以令的形式对上述法律的执行作出解释,比较重要的有《特别税收措施法财政部令》第22-11条和《特别税收措施法解释》(国税厅20xx年颁布)。
(1)日本转让定价税制
日本税务当局进行转让定价调查的交易对象是日本法人与国外关联方间的交易,个人和国内交易不适用于转让定价税制。国外关联方的标准分为两种,即形式标准和实质标准。形式上的判定标准是看直接或间接的出资比例是否达到50%以上;实质标准主要是看派遣的管理人员是否在半数以上,关联交易占总交易的比重是否过大,是否有大额的借款等,若存在以上关系,即使出资比例没有超过50%,也将视为实质性的支配关系。
日本转让定价税制中规定的公平交易价格的计算方法与OECD指南规定的基本一样。日本税务当局认可可比非受控价格法、再销售价格法、成本加成法、利润分割法和交易净利润法等转让定价调整方法。
举证责任。日本在举证责任方面没有明确法律规定,一般来讲,要由税务当局提出相应资料,以证明其转让定价调整的正确性。税务当局在进行转让定价调查时,有对第三方实施问询检查的权力。
惩罚规定。日本税务当局在进行转让定价调整时,对纳税人补缴的税款加收10%的加算税。
(2)避税港对策税制。
日本将“避税港”一词定义为“公司的全部所得或特定类型所得的税收负担大大低于日本国内公司所的的税收负担的国家和地区”。依据日本税法,设在避税港的公司企业,如果50%以上的股权由日本居民所拥有,这家公司的税后利润即使没有作为股息汇回日本,也要申报并计税。
(3)资本弱化税制
为防止企业利用筹措资金的避税行为,日本于1992年引入了资本弱化税制,规定对外国支配股东在日本投资企业的借贷与股本比例限制在3:1,即对支配股东的平均负债余额不得高于其资本持有部分的300%,对超过部分的向外国支配股东支付的利息不得作为费用在所得税前列支。国外支配股东包括母公司、姐妹公司和因交易、资金、人事等具有实质支配关系的关联关系。资本弱化税制主要适用于外国投资者,对母子公司都是国内企业的情况在日本不认为是资本弱化,只要证明其合理性,附上有关文件资料即可享受利息税前扣除。
(4)反滥用税收协定避税
日本主要采用预提税退款制度反滥用税收协定。日本税务当局要求预提代理人对支付给非居民的所有日本来源所得按法定20%的税率预提税收,而不管是否适用协定条款。要求协定利益的非居民所得接受退款必须填写退款申报表并出具协定利益国家主管当局开出的居住证明书。
(5)机构设置
日本转让定价税务管理的机构设置按其功能和职责划分为两级:一是在国税厅总部(税务管理的最高机关),设立在调查查察部下的国际调查课,主要负责全国范围内转让定价管理监督工作,包括大案审核、APA审核以及纳税人对转让定价调整不服的复议受理等;此外设立在负责国际税务事项的长官官房内的相互协议室,主要负责与外国税务机关就转让定价问题的相互协商。二是日本国税厅根据各地经济发展情况,在东京、大阪、名古屋和关东信越四个经济最为发达、大企业聚集和国际经济最为活跃的地方,设立了区税务局的内设机构——调查一处(转让定价调查处),专门负责转让定价案件的调查审计和APA审核,此外,各地税务署也在一定程度上参与转让定价税务管理,主要负责对所辖企业的选户,但在选户确定以后,调查审计工作就转向区税务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