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反避税法律体系有待完善
(1)转让定价有关法规可操作性有待加强。我国反避税的重点是转让定价,但是由于相关内容比较简单、抽象,在实际工作中有许多难于操作的地方。如关联企业的认定,它是反避税的基础。在经济全球化下,企业投资参股和控股形式多种多样,而且层级关系复杂,仅依征管法等有关关联企业的定义,税务部门难于进行确认,如我市曾对一跨国电信公司进行转让定价调查,发现仅关联企业界定的问题已非常复杂,需要多次向境外有关部门查询取证。
(2)税收制度不完善制约反避税工作的开展。开展反避税工作除有独立的反避税法规和操作规程外,清晰明确的税收制度是开展反避税的根本,如果征税项目、征税权限等都不能确定,就谈对转让定价的调整。但在实际工作中却发现有不少税收政策需要进一步明确和完善。如现行税法对无形资产和提供劳务的征税界定不明确,被涉外企业利用进行避税,税务部门也难于进行合理调整。如我市某大型工业企业引进技术,企业认为是委托外方境外提供开发劳务,不涉及所得税和营业税。
(3)缺少相关罚则,反避税工作缺乏震慑性。对关联企业间不合理转让定价,现行税法只赋予税务机关可以合理调整的权限,而未制定相应的罚则。面对如此低的避税成本,对以追求利润最大化为目标的外商来说,税款能避则避。同时,由于转让定价调整只能在事后进行,其调查的难度和成本决定了税务部门不能大面积对企业进行审计和调整。难怪关心税务部门反避税情况的企业少,主动申请预约定价的企业更少,长此下去,我国将成为涉外企业避税的天堂。
(4)资本弱化、滥用税收协定等反避税法规仍然空白。目前,我国反避税主要集中在转让定价,所以只对转让定价避税进行了专门立法。针对资本弱化、滥用税收协定和避税地等反避税法律还有待制定,而这些避税的行为已引起各国政府的高度重视,并采取了相应措施,取得许多的经验。经调查,我国企业资本弱化避税的问题也日显严重,已引起国家税务总局和各省市税务部门的关注。因此,有必要加快立法步伐,限定股本负债特别是关联投资负债比例水平,限制利息费用列入成本,以打击避税行为;另外,滥用税收协定避税在国际上也十分普遍,一些国家国内法以及对外签订的税收协定都有反滥用税收协定条款。由于我国征管力度不强,对适用税收协定预提税率的境外企业情况掌握不够,加上没有反滥用税收协定法规,所以反滥用税收协定避税在我国是空白。
2.反避税管理工作力度有待加强
(1)反避税认识不足,难以形成反避税合力。对外开放是我国的基本国策,经济发展一定程度还依赖外资企业,一些地区只重视吸引外资,不重视对外资企业避税的管理,总担心对企业开展反避税会影响投资环境,而地方政府的这种思想直接影响到税务部门对反避税工作的管理。另外,反避税工作的复杂性和艰巨性也往往让基层税务机关望而却步,因为一个跨国公司的反避税案从立案、调查、谈判到结案,不但投入大量人力、物力、精力,而且需要方方面面的支持,堪称一项大工程,没有两三年都结不了案,一些甚至半途而废,毫无结果,成本与效益比较,一些税务部门不想做,也不敢做,这也我国反避税工作停滞不前的原因之一。
(2)反避税专业人员匮乏,反避税工作举步维艰。反避税工作不同于征收、稽查、审计,它是税务机关与拥有精通中外财税业务高级人才并富有全球避税经验的跨国企业的博弈,需要一批具备懂国际经贸、中外财税、信息技术、外语以及反避税工作经验的复合型人才才能迎接挑战。据统计,目前全国从事反避税管理工作的人员库有1000多人,但按税务总局的要求,全国真正具备上述素质的反避税专才屈指可数。反避税专业人员匮乏是我国反避税局面难于打开的重要原因。
(3)获取可比信息渠道不畅是开展反避税工作的最大困难。获取同类企业同类产品、服务和无形资产的价格是开展转让定价反避税的关键。税务部门与企业信息的不对称,更需要税务部门掌握足够的信息资料,否则难于在与企业的谈判中取得主动。但由于税务管辖权所限,而且与商务部、海关等部门未形成配合机制,加上由于企业生产环境、工艺,技术等不同,税务部门往往难于获得可比价格信息。实践证明,获取可比信息渠道不畅是开展反避税工作面临的最大困难。
二、国外反避税工作情况
(一)OECD转让定价的相关规定
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以税务当局之间、税务当局与跨国公司之间的协调人的身份,对转让定价作了大量有益的工作。1995年发表的OECD跨国企业与税务机关转让定价指南代表了OECD所有成员国在关于如何确定跨境转让定价方面的共识。转让定价指南的相关规定并没有法律约束力,但各国均按照适用的双边协定在相互协商程序中遵循该指南,同时鼓励各国制订的国内法与指南相一致,以减少争议。
1.公平交易原则。公平交易原则是决定转让定价的基础。是跨国企业集团和税务机关出于税收目的而共同遵守的国际性转让定价标准。
公平交易原则作为国际共识被成员国所接受,但税务机关和纳税人经常难以收集到充分的信息以运用公平交易原则。基于此,在适用公平交易原则时OECD确立了运用的指导原则:最重要的是进行可比性分析,包括对财产和劳务的特征、企业的功能、交易合同的条款、经济情形和市场策略进行对比分析;并且要重视对实际已发生的交易进行审查、对单独交易与混合交易进行评价、对多年度数据运用、对亏损现象进行审查等。
2.适用公平交易原则的方法。
OECD列举了几种传统的交易方法,包括可比非受控价格法、在销售价格法和成本加成法。
当传统的交易方法不能单独可靠地适用时,OECD推荐使用交易利润法。其原理是某项受控交易产生的利润,能相对显示出该交易是否受到了不同于独立企业情形的设定的关联条件的影响。OECD认为只有传统交易不能可靠地适用或完全不能适用的情况下,才建议结合传统交易法来应用交易利润法或单独应用交易利润法。交易利润法分为利润分割法和交易净利润法。
3.转让定价争议的解决方法
由于转让定价问题的复杂性,以及解释和评估具体个案情形的困难,对于受到检查的受控交易中的公平交易条件,税务机关和纳税人有可能产生不同的判断。OECD转让定价指南阐述了检查准则、举证责任、处罚措施和预约定价安排等。
(1)检查准则:要求税务机关利用纳税人的转让定价方法着手检查,应考虑纳税人的商业判断,并避免要求精确。而且要根据所使用的方法计算出恰如其分的相应调整,从而最大限度地减少双重征税的可能性。
(2)举证责任;举证责任不应被用做对转让定价作出没有根据或无法核实的判断的理由。纳税人和税务机关都应作好准备,尽力说明他们规定的定价符合公平交易原则,并且提出转让定价调整的一国负有说明该调整与公平交易原则相一致的举证责任。
(3)处罚措施:公平性要求处罚措施与其针对的过错行为相称。如果较大的数额对纳税人非过失性予以处罚,则过于严厉并有失公证。
(4)预约定价:预约定价应该是双边的,应该以保护纳税人权利的方式对其加以管理。
OECD转让定价指南确立的原则,得到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的普遍赞同,经合组织成员国之间、经合组织成员国与非成员国之间签订的双边协定和制订的国内法中都大体尊重和采用了这些原则。OECD虽然以税务当局之间、税务当局与跨国公司之间的协调人的身份出现,但OECD转让定价相关规定是将跨国企业利益放在首位的,其字里行间无不透漏着对税务当局权利的慎用和对跨国企业无过失关联转让的宽容。
(二)中美反避税工作差异
1.美国反避税税制
为维护国家的财权利益,保护税源,针对国际避税的一些主要途径, 美国早在1921年的国内收入法中,就有了反避税的规定。经过多年不断的补充和完善,目前美国的反避税税制主要有避税港对策税制、转让定价税制、资本弱化税制以及防止滥用税收协定的措施等。
(1)转让定价税制
美国是世界上最早执行并积极推行转让定价税制对策的国家之一,目前也是该领域立法最为完善的国家。美国的转让定价规则在1954年法典重新编排时,编为《国内收入法》而存在至今。其主要内容是:国内、国际的公司集团内部交易以市场价格为正常交易价,为防止避税和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授权税务当局可以对关联企业的所得额和扣除额进行调整,以反映实际经营成果。
1968年美国国内收入署颁布了系统的转让定价规则,采用以交易为基础的转让定价调整方法,即可比非受控价格法、转售价格法、成本加成法,这些方法为各国接受并成为转让定价调整的基本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