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外国企业驻穗代表机构营业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20xx年6月13日 穗地税发[2005]145号
局属各单位:
现将我局制定的《外国企业驻穗代表机构营业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
外国企业驻穗代表机构营业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征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16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有关税收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28号)等税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国企业驻穗代表机构",是指按照国务院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有关规定,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设立在我市的外国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的常驻代表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外国企业驻穗代表机构的"总机构",是指直接委派驻穗代表机构的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第四条 对外国(含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下同)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我市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以下简称代表机构)以及虽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登记但根据我国对外签署的税收协定或安排的规定判定为在我国构成的"常设机构"(以下简称常设机构),其取得或构成应税业务活动收入以及依照税收协定或安排的规定判定为不予征税的"常设机构"的营业税征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纳税申报分类管理
第五条 各类代表机构应按照现行税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进行纳税申报,具体划分为以下五种类型:
(一)从事商务、法律、税务、会计、审计等各类咨询服务性业务的代表机构,必须建立健全会计帐簿,正确计算收入,据实申报纳税。
(二)从事各项代理、贸易(包括自营贸易和代理贸易)、广告、旅游等各类服务性代表机构,统一采取按经费支出换算收入的方法确定收入申报纳税。
本款所述从事"自营贸易和代理贸易"的代表机构是指既从事自营贸易同时也从事代理贸易的代表机构。
(三)除上述两类以外从事其他业务活动的代表机构,应根据其从事应税业务活动实际取得的收入(包括由其总机构统一收取的),据实申报纳税。
此类代表机构从事的应税业务活动包括:
1.集团或控股公司设立的代表机构为其集团内公司提供的各项服务活动;
2.银行金融等机构设立的代表机构兼营的投资咨询或其他咨询服务;
3.运输企业设立的代表机构就运输业务各环节为客户提供的服务;
4.代表机构为客户提供的其他应税业务活动。
(四)外国政府、国际组织、非营利机构、各民间团体等在穗设立的代表机构,从事非应税业务活动的,可由代表机构(或其总机构、上级部门等)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出免税申请,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审核后,层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五)代表机构从事下列业务活动之一的,不予征税:
1.代表机构仅为其总机构的产品生产制造以及销售总机构自产产品的业务,在中国进行了解情况、提供商情资料、联络及其他准备性、辅助性活动。但不包括代表机构为本公司的各类代理、服务性业务而进行的同类或相关业务活动。
2.代表机构为其总机构的自营商品贸易进行了解市场情况、提供商情资料及其他准备性、辅助性活动。
本款所述从事"为其总机构的自营商品贸易进行了解市场情况,提供商情资料及其他准备性、辅助性活动"是指总机构直接将其拥有的商品销售给中国境内的企业,该商品的所有权属于销售者,商品的销售价格由销售者自行确定,并承担商品滞销造成的资金积压、价格下跌等方面的风险,总机构与商品制造厂家属于买卖关系。即仅指由总机构购进商品并实际由其收货、存储后再销售的业务活动。
代表机构为其总机构开展"自营商品贸易"业务,在中国进行了解市场情况、提供商情资料、联络及其他准备性、辅助性活动方式的判定,按照广州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穗地税发[1997]71号)第一条规定执行。
3.接受中国境内企业委托,代理我国商品出口贸易业务。
本款规定仅指中国境内企业委托代表机构在中国境外进行代理推销商品的业务。
4.外国银行设立的代表机构,其工商注册登记内容中仅规定为银行信贷业务提供联络或其他辅助性工作,没有兼营咨询业务,且实际也没有从事信贷业务以外的投资、市场等有偿咨询业务。
5.外国保险公司设立的代表机构在中国境内从事的保险推销业务。
6.外国运输公司设立的代表机构,如果外国运输公司运输收入已按我国现行税法及对外签署的有关税收协定或安排的规定,由代理人公司或其他支付人已代扣了有关税款或免予征税,且代表机构提供的上述服务不另行收费,而是已全部体现在其总机构的运输收入中的。
7.外国投资公司设立的代表机构仅从事为本公司在我国寻找合资或合作项目所从事各项联络、准备、咨询等工作。
本款所述"外国投资公司"不包括外国投资公司属下的全资子公司。
8.外国承包公司设立的代表机构仅为本公司承包工程项目从事投标、联络、市场调研、准备性等业务活动,这些业务活动构成其公司在华承包工程业务的一部分,且承包工程项目收入已按我国现行税法及税收协定或安排的规定按承包工程作业场所进行了征税处理。
第三章 征税方法
第六条 各类代表机构应按照现行税收法律法规的有关分类管理规定确定具体的征税方法进行纳税申报,具体的营业税征税计算方法分为三种:
(一)按实际收入额计算征税
本办法第五条第(一)、(三)项所列举的代表机构,如果能够提供所签订合同、协议等全部资料、凭证,并且建有健全的帐册,正确计算收入和应纳税所得额(其中,属于在中国境外发生的费用支出部分能提供当地注册会计师的证明文件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应根据其从事应税业务活动实际取得的收入(包括由其总机构统一收取的),据实申报纳税。
(二)按经费支出额换算收入计算征税
本办法第五条第(二)项所列举的代表机构,按经费支出额换算收入计算征税。
1.代表机构的经费支出额包括:在中国境内、外支付给工作人员的工资薪金、奖金、津贴、福利费、物品采购费(包括汽车、房屋、计算机、办公设备等固定资产)、通讯费、差旅费、房租、设备租赁费、房屋装修费、交通费、交际应酬费、其他费用。
(1)代表机构首席代表工资薪金计入代表机构经费支出换算收入征收营业税的确定,按照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首席代表工资薪金计入代表机构经费支出换算收入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穗地税发[2003]28号)规定执行。
(2)代表机构购置固定资产(如房屋、汽车、计算机等)所发生的支出,以及代表机构设立时或者搬迁等原因所发生的装修费支出,可以在发生时一次性作为代表机构费用支出换算收入计税。代表机构所发生的上述费用支出数额较大,一次性作为费用换算收入纳税有困难的,如代表机构能够设置、保存完整的帐册、凭证,能够准确核算并记录上述费用的摊销情况以备税务机关核查的,对购置固定资产所发生的支出,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同类固定资产的最短折旧年限,不留残值,平均摊入代表机构经费换算收入计算纳税;对装修费支出,可按5年平均摊入代表机构经费换算收入计算纳税。
(3)"其他费用"包括:为总机构从中国境内购买样品所支付的样品费和运输费用;国外样品运来中国发生在中国境内的仓储费用、报关费用;总机构人员来中国访问聘请翻译的费用;总机构为中国某个项目投标而由代表处支付购买标书的费用等。
代表机构按经费支出额换算收入计算征税,应按当期发生的经费计算。对个别项目经费由于汇集分配等原因在当期不能准确核算的,也应予合理预计,待下期经费结(清)算时(跨年度的在年度终了后四个月内)结清税款。代表机构应将不能即时核算的经费项目、原因及其预计方法预先报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
代表机构对上述经费支出额,必须据实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并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或隐瞒。其中,属于在中国境外的经费支出部分还应提供其总机构和注册会计师签名的证明文件,一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审核。
2.代表机构发生的下列费用不作为经费支出额:
(1)代表机构以货币形式用于我国境内公益、救济性质的捐赠支出额。
(2)各项税收的滞纳金和罚款。
(3)代表机构为其总机构垫付的不属于其自身业务活动所发生的下列费用:
a.总机构邀请访问,由代表机构垫付的有关人员的机票费用;
b.总机构组织的代表团访华,由代表机构垫付的该代表团人员在华食宿费用、交通费用以及交际应酬费用,但不包括为来华从事商务洽谈,签订合同等代表团所垫付的上述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