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会计法》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还应当考虑该方面的规定与刑法的衔接问题。制止会计秩序混乱问题,仅依靠行政制裁已显不够,对情节严重的会计违法行为,必须加大惩治力度,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是提高《会计法》威慑力的重想方设法面。但《刑法》中关于会计犯罪的规定仅是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罪,打击报复会计人员罪,而且主体上有所限定(如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罪仅适用于公司制企业),相对于会计秩序混乱的状况而言,其惩治力度稍感不够,或相应增加罪名,或扩大主体范围,以打击会计工作中的违法犯罪行为。如可增加扰乱会计秩序罪名,以制裁乱设账、假造凭证以及隐匿、故意销毁会计资料等违法报告罪的基础上,扩大主体范围,凡是对外筹资以及对外提供会计报表的单位,都适用该条规定,以制裁假造会计报表的违法犯罪行为。
七、 关于《会计法》与会计制度的关系
多年来,会计制度(包括会计准则、下同)在规范会计行为中起着事实上的作用,会计制度详细而具体,《会计法》抽象而原则,因此,在实际工作中,大量的会计违法行为实际上是以会计制度为评判标准的,《会计法》没有真正明确规定会计行为合法与非法的界限,从而造成在实务中重视会计制度而忽略《会计法》。曾有人建议,将现行会计制度中成熟的内容规定进《会计法》,以提高《会计法》对会计为行的约束力,也为法律制裁违法行为提供依据。应当说,该建议是积极的。但由于我国现行会计制度正在变革之中,加之行业之间、企业与非企业之间的会计制度差别较大,很难超越这些差别而形成普遍适用的规定体现在《会计法》中。可行的做法是:《会计法》对会计制度进行授权,赋予其一定的效力,确立会计制度在规范会计行为中的法律地位。许多西方国家的会计准则也采用此做法。
另外,关于会计法实施细则与会计制度的关系问题,也应当是修订《会计法》中需要考虑的因素。
《会计法》发布实施之初,即有不少人建议制定会计法实施细则,但建议一直未予采纳,其解释是:会计工作的内容十分广泛,难以通过一部实施细则规范所有会计问题,可以根据条件成熟程度,逐个出台单行会计法规、制度以规范会计行为。笔者认为,实施细则与会计制度属于两个不同层次的法律规范。一方面,两者的效力等级不一样,前者通常是对法律有关规定的必要解释和具体化,以使有关规定更明确、更具操作性;后者往往是对特定会计问题如会计核算、会计人员等的具体规定,涉及内容不可能象会计法律那样广泛。在《会计法》只有小改的前提下,制定会计法实施细则尤为必要,以使《会计法》的一些原则规定具体化,如会计核算和内部控制制度的具体要求、财政部门监督会计工作的基本规范等,对贯彻实施《会计法》、整顿会计秩序都十分有益。
以上是对完善我国《会计法》提出的一些粗浅看法,其中许多问题没有完整答案,甚至存在谬误之处,恳请指教和批评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