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在企业所得税上的优惠政策
对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一部分收入项目免征企业所得税,具体是:
(1)经国务院及财政部批准设立和收取,并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或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的政府性基金、资金、附加收入等;
(2)经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不包括计划单列市)批准或省级财政、计划部门共同批准并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或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3)经财政部核准不上缴财政专户管理的预算外资金;
(4)事业单位从其所属独立核算经营单位的税后利润中取得的收入;
(5)事业单位从主管部门和上级单位取得的用于事业发展的专项补助收入;
(6)社会团体取得的各级政府资助;
(7)按照省级以上民政、财政部门规定收取的会费;
(8)社会各界的捐赠收入;
(9)经国务院明确批准的其他项目。
五、民政福利企业在企业所得税的优惠政策
对民政部门举办的福利工厂和街道办的非中途转办的社会福利生产单位,凡安置“四残”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35%以上,暂免缴纳所得税。凡安置“四残”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的比例超过10未达到35%的,减半缴纳所得税。
六、预提所得税的减免税规定
预提所得税是指对在我国境内未设立机构的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取得来源于我国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担保费和其他所得征收的一种所得税。其计算是以取得的全部所得作为应纳税所得额,A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不作任何费用扣除。 按照税法规定,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而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利润、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担保费和其它所得,或虽设有机构、场所,但上述所得与其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缴纳10%的所得税,但对于下列间接投资所得享有减免税优惠:
(一)外国投资者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利润,免缴所得税。这里所谓的“利润”是指按投资比例或股份以及其他非债权关系分享利润的权利取得的所得,即股息红利。
(二)下列利息可以免缴所得税:
1.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给中国政府和中国国家银行的利息。
2.外国银行按照优惠利率贷款给中国国家银行的利息,包括对外国银行按国际银行同业间拆放利率,贷款给中国国家银行和国务院批准对外经营外汇业务的信托投资公司所得的利息。
3.中国公司、企业和事业单位购进技术设备和商品,由对方国家提供卖方信贷,中方按不高于其买方信贷利率延期付款所付给卖方转收的利息。
4.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1995年底以前,同中国(特区以外)公司、企业签订信贷合同或贸易合同,提供贷款、垫付款和延期付款所取得的利息,在合同有效期内,可以减按10%的税率缴纳所得税。其中,提供资金条件优惠、利率低的利息,经申请批准,可以免缴所得税。
(三)为科学研究、开发能源、发展交通事业、农林牧业生产以及开发重要技术提供专有技术所取得的特许权使用费,其中技术先进或者条件优惠的,经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免缴所得税。
上述第(一)项所说的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利润,是指从外商投资企业依照税法规定缴纳或减免所得税后的利润取得的所得;第(二)项第1点所说的国际金融组织,是指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国际开发协会、国际农业发展基金组织等国际金融组织;第(二)项第1、2点所说的中国国家银行,是指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中国投资银行和其他经国务院批准的对外经营外汇存放款等信贷业务的金融机构。上述第(三)项所说的特许权使用费减、免所得税的范围如下:
1.在发展农、林、牧、渔业生产方面提供下列专用技术所收取的使用费:
(1)改良土地、开发荒山,以及充分利用自然资源的;
(2)培育动植物新品种和生产高效低毒农药的技术;
(3)以农、林、牧、渔业进行科学生产管理,保持生态平衡,增强抗御自然灾害能力等方面的技术。
2.为科学院、高等院校以及其他科研机构进行或者合作进行科学研究、科学实验,提供专有技术所收取的使用费。
3.在开发能源、发展交通运输方面提供专有技术所收取的使用费。
4.在节约能源和防止环境污染等方面提供的专用技术所收取的使用费。
5.在开发重要科技领域方面提供下列专有技术所收取的使用费:
(1)重大的先进机电设备生产技术;
(2)核能技术;
(3)大规模集成电路生产技术;
(4)光集成、微波半导体和微波集成电路生产技术及微波电子管制造技术;
(5)超高速电子计算机和微处理机制造技术;
(6)光导通讯技术;
(7)远距离超高压直流输电技术;
(8)煤的液化、气化及综合利用技术。
七、再投资退税的优惠
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将从企业取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可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纳所得税40%的税款。如再投资举办、扩建产品出口企业或先进技术企业,可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纳企业所得税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