纳税主体的范围有变化
《消费税暂行条例》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条例规定的消费品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国务院确定的销售本条例规定的消费品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为消费税的纳税人,应当缴纳消费税。旧细则所指的“单位”,是指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有企业、股份制企业、其他企业和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而新细则所称的“单位”是指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两者对比,企业的范围列举新细则比旧细则扩大。
委托个人加工业务纳税申报有变化
对于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旧条例规定由受托方在向委托方交货时代收代缴税款。受托方无论是单位或者个人,都应当代收代缴消费税税款。新条例则明确规定,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除受托方为个人外,由受托方在向委托方交货时代收代缴税款。即受托方如果是个人,则不用代扣代缴税款。实施细则进一步明确,委托个人加工的应税消费品,由委托方收回后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消费税。
经常发生应税消费品委托加工业务的纳税人,应当关注这项规定。新条例及实施细则实施后,在与受托方结算货款时,要分清受托方是个人还是单位。如果受托方是个人,则不能再由其代收代缴税款,以避免带来不必要的纳税风险。
赊销的销售收入确认有变化
旧实施细则规定,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按合同约定收款日期的当天确认销售收入。新实施细则则规定为书面合同约定收款日期的当天确认销售收入,书面合同没有约定收款日期或者无书面合同的,为发出应税消费品的当天。赊销和分期收款销售货物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仍规定为合同的约定收款日期。但对于没有合同,无法确认约定收款日期的,按会计法规的规定,在货物发出时确认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人应当注意,如果没有书面合同的话,发出应税消费品就应纳税,而不论是否收到款项。
新增五类油品的换算标准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和完善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字〔2006〕33号)新增了五类油品作为成品油的子目征收消费税。这五类油品从量定额,以升为单位征收消费税,在实施细则中相应增加了这五类油品的计量单位换算标准。
外币换算汇率须以中间价
旧实施细则规定,纳税人销售的应税消费品,以外汇结算销售额的,其销售额的人民币折合率可以选择结算的当天或者当月1日的国家外汇牌价(原则上为中间价)。纳税人应在事先确定采取何种折合率,确定后一年内不得变更。新实施细则取消了“原则上为中间价的”的含糊规定,强调只能以中间价进行换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