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财经大学 黄国亮
民间审计对提高会计信息的可靠性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民间审计之所以能发挥这种作用与审计行为规范的完善与否密切相关,这一点从美国早期会计师职业的发展史中可以得到验证。正因为如此,我国已建立一套审计行为规范体系以确保一定程度的审计质量,但从总体上看规范体系还不健全。
一 审计行为规范的回顾
(一)审计行为规范产生的根源。民间审计的产生是以两权分离为前提的,两权分离使企业的产权关系发生变化,其结果是所有者与管理者相分离,导致对管理者监督的必然性,这样就产生了外部审计的需要。随着民间审计的产生,另一问题也随之而来,即审计人员必须是独立、客观和公正的,而且其能力也必须是不容置疑的。
为了使审计人员达到上述要求,对审计人员的行为进行规范就成为必要了。"审计行为是人的行为的一种,对其进行规范必然要建立一套行为规范准则以衡量其正误并对其进行制约。从行为规范准则来看,法律是十分有效的一种。从英国1753年南海公司事件以来,民间审计走过的路才两百多年。在民间审计产生之初,欧洲各国(特别是英国)的法律已相当成熟。因此借鉴其他职业的经验,采用法律对审计行为规范是一种必然的选择。而且,从法律的本质上看,其产生的目的就是为了对人的行为进行规范。因此可以说法律在民间审计产生之初就承担着对审计行为规范的重任。但不难发现,法律不是万能的,特别是在技术性问题上法律可以说是非议颇多,这样,大众和政策必然要求在技术上对法律进行弥补。因此面对法律的不足和大众的要求,审计界必须对自身不断地进行反省。为此,为整个眠业着想,成立一个行业组织并制定一套职业规范也就有必要,而且因为行业的特殊性,也只有审计职业界才有能力对其技术问题进行规范。因而审计标准等审计职业规范产生是对法律规范不足的一种弥补。
行为规范从本质上看,就是建立一套行为准则对行为主体的行为进行指导、约束,以使其行为达到预定的效果。对审计行为而言,审计行为规范就是为了提高审计质量以最大限度地保护审计报告使用者的利益而对审计主体(包括审计人员和会计公司)的行为进行约束和指导。从目前审计行为规范发展现状来看,其形式已呈多样化。但从总体上看,它们可以归为法律规范和审计职业规范两种。两种审计行为规范的特点:其一,法律规范是立法机构或其授权主体制定的对审计行为进行强制性约束的行为准则。其强制性和原则性是它的明显特征,这样有利于加强审计行为规范的力度,做到令行禁止。尽管如此,法律规范的弹性不大,也使得法律规范的作用受到限制。这也是审计职业规范得以产生的动因之一。其二,审计职业规范由审计职业组织制定,它强调的是会员自觉遵守,它的技术性和具体性是其明显特征。它有利于对审计行为进行全面的规范。
(二)对审计行为规范的回顾。从民间审计产生以来,对审计行为的规范日益完善。体现在,一方面,审计行为规范的形式不断多样化,其内容不断丰富。到目前为此,有法律、审计标准、审计质量控制标准、审计职业道德准则、后续教育准则和同业复核等。从18世纪英国首先采取法律对审计行为规范以来,法律一直占据审计行为规范体系的重要位置。特别是在界定审计人员的法律责任申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可以说目前几乎所有的国家都在采用法律对审计行为进行规范。如美国《证券法洲证券交易法洲反国外贿赂法》,日本的商法和《公认会计士法》以及德国的商法等。但如前所述,法律由于其自身的缺陷,不可能独自发挥对审计行为的规范作用。而审计职业规范的诞生正好弥补了这一缺陷。从1947年美国AICPA发布公认审计标准(GAAS)以来,大多数国家都己发布审计标准。另一方面,各种审计行为规范手段日益协调,不断融为一个整体,审计行为规范不断体系化。以美国为例,美国经过20世纪60、70年代的发展,不断发布审计标准解释并先后发布审计质量控制标准和通过同业复核制度,便审计职业规范已日益完善,加上法律判例不断进行完善,已有充分的理由相信自己的审计行为规范体系已达到相当程度的完善。
二 我国审计行为规范的现状
我国从1980年恢复注册会计师制度以来,不断地总结经验和借鉴民间审计的经验,先后通过立法(如《注册会计师法》)和制定审计职业规范(独立审计准则等),从总体上基本建立了一个审计行为规范体系。但我国审计行为规范的不成熟之处仍很多,以下将对其进行阐述。
1.我国审计行为法律规范与审计职业规范的不兼容性问题。我国现行对审计规范的法律有《注册会计师法》和相关法律条文规定。后者如《公司法》第219条《刑法》、第158条,《股票交易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72、73条风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规定》第6、13条等。这些法律除了《注册会计师法》和《违反注册会计师法处罚暂行办法》外几乎都末考虑审计职业规范的规定,但《注册会计师法》和《违反注册会计师法处罚暂行办法》也没有对其他法律对审计职业规范的引用作出规定。而且在《违反注册会计师法处罚暂行办法》中仅仅规定了行政处罚,而根据前文分析,两者的互补性不可抹杀。法律规范是一种原则上的规范,更强调的是法理规定,而对技术性规定的较少。而相反审计职业规范在技术上有不可替代的优势。因此两者必须相互协调,法律应在规定中特别是在涉及审计技术性问题时应解决对审计职业规范的引用问题,例如美国在审计案例中多根据审计职业规范进行判断。我国在两者上的脱节必然导致在法律责任界定上的困难,这在现行涉及审计法律责任的案例中也表明了这一点。这样极不利于审计职业的发展,因为,法律在考虑审计行业技术问题的情况下作出判断可能不利于保护审计主体的正当权益;从另一个角度看,也使审计主体的风险加大而加大审计成本,这一点已得到实证上的支持。
2.我国审计质量行为控制的缺陷。我国在1997年开始实行《中国注册会计师质量控制基本准则》,其中规定了审计主体应在执业过程中严格执行独立审计准则的程序。可以说这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审计质量。但是,且不论其完善与否,该准则执行的效果却不得而知,因为在审计质量控制准则执行监督上没有任何规定。而美国从1971年开始实行同业复核制度,对会计公司的审计质量进行检查,它鼓励所有会计公司加入注册会计师协会(AICPA)设立的两个部门,并由会计公司对其他的会计公司每三年进行一次审计质量检查。在检查结束后必须向上述两个部门提出复核报告和向被检查会计公司提出评价和审计质量控制改进建议。而AICPA根据检查报告有针对地对被检查会计公司进行审计质量监控或作出处罚。而我国仅仅在每年年末由中注协对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少量的抽查。这种制度的缺点是抽查的量不大、抽到哪算哪,不能形成监督效果。
三 对我国审计行为规范的完善
1.通过法律界和会计职业界的共同努力,以图缩小法律规范和审计职业规范的不兼容性。在这一问题上,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通过以下途径得到解决:①在法律条文中规定对审计职业规范(如审计准则)的引用。如美国就是在《证券砖》对审计责任问题上直接规定审计人员有举证责任,这样洗间接地造成对审计标准的引用。但这一办法只能在相关法律制定或修改时才能被采用。②由最高人民法院颁布规定在实施法律时引用审计职业规范(审计准则等)。我国验资业务规范中已使用了该办法,应该比较容易实现,可以进一步拓展。③在审计诉讼案的审判组中吸收审计职业界人员,这一办法也可以通过对审判人员进行审计知识教育得以实现。